(2016)浙0723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蒋成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成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成付,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成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成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蒋成付与被害人唐某在武义县白洋街道下邵村花堂巷16号门前路相遇,二人因之前的矛盾再次发生纠纷,后蒋成付与唐某发生打架,蒋成付的背部被唐某用刀砍伤后,蒋成付用事先准备好的西瓜刀将唐某的臀部刺伤,后蒋成付报警。经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司鉴(伤)字[2016]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重伤二级。2016年7月1日,被告人蒋成付被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成付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接警单、抓获经过、病历资料、销售记录等;证人杨俊英、袁某、张某、秦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成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成付主动归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系自首;加之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唐某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人蒋成付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成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一把,由武义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静波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人民陪审员 章伟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