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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1执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黄平坤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袁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平坤,袁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7101执64号申请执行人黄平坤,女,汉族,住安康市。被执行人袁宝,男,汉族,住安康市。申请执行人黄平坤与被执行人袁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黄平坤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铁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本金人民币23364元。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袁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向申请执行人黄平坤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336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本案执行费254.60元;但被执行人袁宝一直未主动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袁宝在安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恒口信用社有存款2500.29元;2016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对其存款2500元予以扣划。2016年10月25日,双方均表示愿意执行和解,并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执行费254.60元亦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安铁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执行。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袁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事项均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鸿代理审判员  励瑛代理审判员  朱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