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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财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湖北百斯特高新炼化装备有限公司、颜家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湖北百斯特高新炼化装备有限公司,颜家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2财保520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8号浦发银行大夏。负责人黄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思思(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北百斯特高新炼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府场镇中心路18号。法定代表人颜家武(曾用名颜爱斌),总经理。被申请人颜家武,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百斯特高新炼化装备有限公司、颜家武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其注册资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北百斯特高新炼化装备有限公司、颜家武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周汉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丹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