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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0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小连与薛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连,薛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0688号原告:王小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彬,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佳,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连诉被告薛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彬、被告薛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14644.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被告一驾驶苏E×××××轿车在金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右转弯时与王小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王小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由被告一负全部责任。苏E×××××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3111.17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我7806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14644.47元。被告薛忠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率,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一驾驶苏E×××××轿车在金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于2015年6月26日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至2015年7月8日出院。2016年7月6日,原告又至该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骨折术后,于2016年7月8日行取内固定术,治疗至2016年7月10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3101.17元。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18天请护工护理,支付了护理费21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支付了原告40000元。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王小连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59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王小连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致左尺骨鹰嘴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建议王小连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365日;伤后18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此,原告共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苏E×××××轿车登记在被告一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常熟市伟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15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了其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一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王小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超额的部分由被告薛忠赔偿。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3101.1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18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180日,原告住院期间其中18天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2160元,其他护理时间162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620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183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工作,有一定的收入,故其主张误工损失,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365日,标准按1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8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74346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及十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庭审中双方确认交通费按3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故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小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3101.17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836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06677.17元。上述项目,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73101.17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83151.1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73151.1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836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1006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过限额1100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连损失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84157.17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86677.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薛忠垫付的4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王小连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薛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6677.17元,扣除被告薛忠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16667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薛忠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小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元,由原告王小连负担120元,被告薛忠负担61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617元,由被告薛忠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薛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宝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立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