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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蓝宝贤与邱武祥、温文兰。温文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宝贤,温文兰,邱武祥,温文干,蓝宝贤,温文兰,邱武祥,温文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362号原告:蓝宝贤,男,1966年8月9日出生,畲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温文兰,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邱武祥,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温文干,男1976年1月8日,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蓝宝贤与被告温文兰、邱武祥、温文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宝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文兰、邱武祥、温文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宝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邱武祥、温文兰归还蓝宝贤借款13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时止;2、邱武祥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计26000元;3、被告温文干对被告邱武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邱武祥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蓝宝贤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5日止,到期后,邱武祥归还借款2万元,剩余13万元无法归还。2015年3月5日,蓝宝贤与被告邱武祥协商。对剩余借款推迟至2015年9月5日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为每月2%,邱武祥另写借条一张,同时温文干提供担保,该借款系邱武祥、温文兰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2月5日,邱武祥支付了利息8200元。此后经蓝宝贤多次催要,邱武祥以各种理由拒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邱武祥、温文兰、温文干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邱武祥因经营需周转,向蓝宝贤借取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月利率2%,后蓝宝贤通过蓝湘的账户将15万元邱武祥账户上。借款到期后,邱武祥归还蓝宝贤借款2万元,邱武祥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5日蓝宝贤与邱武实协商,并由邱武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蓝宝贤,该借条载明“邱武祥身份证号码352601197310282537向蓝宝贤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元,归还时间2015年9月5日。逾期未还,鼗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利息计算方法:借款人从借款当日起,按日息1%计算,直至还清所有违约金、利息及本金,利息按日累加计收。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借款人签字:邱武祥2015年3月5日”,温文干在该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为邱武祥借款提供保证。同日,温文干向蓝宝贤出具信用担保书,载明温文干愿意作为邱武祥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期间至最后一笔主债务还清时为止。邱武祥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8日。此后邱武祥陆续支付蓝宝贤借款利息共计8200元。上述借款及利息经蓝宝贤多次催要,邱武祥推诿未还。蓝宝贤诉至本院,另查明,邱武祥与温文兰于2015年7月7日在上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邱武祥欠蓝宝贤借款13万元的事实,蓝宝贤提供了邱武祥向蓝宝贤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现原告起诉要求邱武祥归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邱武祥与温文兰于2015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建立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邱武祥与温文兰结婚之前,属于邱武祥个人债务,蓝宝贤要求温文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等不能超过月利率2%,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款时蓝宝贤与邱武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蓝宝贤要求邱武祥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温文干为邱武祥借款提供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蓝宝贤要求温文干对邱武祥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邱武祥、温文兰、温文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后,对蓝宝贤的诉讼请求和提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邱武祥、温文兰、温文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武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蓝宝贤借款13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执行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8200元);二、温文干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文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邱武祥追偿;三、驳回蓝宝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74元,由、邱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其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蓝华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