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与何建设、颜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何建设,颜英,何李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11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27号。负责人黄朝滨,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弘济,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该行职员。被告何建设,女,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颜英,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何李桐,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诉被告何建设、颜英、何李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弘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设、颜英、何李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建设于2014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原告根据被告何建设的相关资信给予信用卡调额20万元,其利用牡丹卡消费20万元,并办理了24期分期付款。被告颜英、何李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何建设该笔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建设首期(月)应还款款额为8341元,余下每期(月)25日前向原告还款8333元,共需还24期(月),截止2016年6月2日,上述分期付款已逾期,被告何建设共拖欠164703.2元,其中本金为138385.08元,利息为20818.12元,滞纳金为5500元。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信用卡逾期,原告有权收取利息、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建设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和还清本息时的息费(息费包括逾期利率、滞纳金等;截至2016年6月2日,本金为138385.08元,利息暂为20818.12元,滞纳金暂为5500元,合计暂为164703.2元;2016年6月2日之后的本金、息费等按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本金、息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颜英、何李桐对被告何建设应偿付原告的贷款本金和息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何建设、颜英、何李桐均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何建设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表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该《领用合约》约定,甲方(被告何建设)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向乙方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乙方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原告对被告何建设的申请审核后予以准许,向被告何建设发放了卡号为52×××82的牡丹贷记卡。2014年1月13日,被告何建设与原告签订《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编号:湛卡字湛江分行霞山支行2014年097号),主要约定:贷款人(原告)同意向被告何建设提供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信用额度为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持卡人(被告何建设)分期付款期数为24期,手续费率为9.86%,分期付款申请后,手续费在分期交易时一次性收取。持卡人应在次月还款日前向还款帐户(贷记卡)偿还本期应还款,因逾期产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有关费用的,由持卡人承担。若累计出现3次逾期行为,系统会自动将所有未至期的使其付款本金全部计入下期应还款中,由此导致扣收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一切费用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工行营业终了前如没有全额存入分期付款应归还的款项,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不享受还款免息期,须支付自透支交易日(即银行记账日)起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全额承担由此而使贷款人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持卡人未完全适当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者责任的,构成持卡人违约;持卡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该合同有原告及被告何建设的签字及盖章。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颜英、何李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颜英、何李桐自愿为何建设在原告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月29日,被告何建设使用上述牡丹贷记卡消费20万元后,办理分期还款24期,首期应偿还8341元,第二期起每月应向原告还款8333元。截至2016年6月2日,上述分期付款已逾期,被告何建设共拖欠164703.2元,其中本金为138385.08元,利息为20818.12元,滞纳金为5500元。因被告不能偿还所拖欠的款项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何建设签订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和《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颜英、何李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建设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建设偿还借款本金138385.08元及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约定计算的息费,截至2016年6月2日的利息为20818.12元、滞纳金为5500元,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颜英、何李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颜英、何李桐自愿为被告何建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颜英、何李桐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颜英、何李桐对被告何建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颜英、何李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何建设、颜英、何李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建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8385.08元和支付截至2016年6月2日的利息20818.12元、滞纳金5500元;2016年6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息费清偿之日止的息费按《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颜英、何李桐对被告何建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英、何李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建设追偿。本案受理费3594元,由被告何建设、颜英、何李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秋波审 判 员 蔡 华人民陪审员 王仕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