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兆东与被告内蒙古田野餐桌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兆东,内蒙古田野餐桌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3503号原告宋兆东,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内蒙古田野餐桌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知洞,董事长。原告宋兆东与被告内蒙古田野餐桌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田野餐桌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兆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果款15426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4月23日—2016年1月1日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果,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水果款154268元。此款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一直躲避债务。原告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购原告水果却拖延货款不还的行为违法,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内蒙古田野餐桌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2015年4月23日—2016年1月1日的入库单、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给原告打款的数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果,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田野餐桌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宋兆东水果款154268元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被告内蒙古田野餐桌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永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小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