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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建忠诉被告牛志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忠,牛志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2030号原告高建忠,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牛志彬,具体信息不详。原告高建忠诉被告牛志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志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至6月间,被告在阿左旗五校进行校园硬化工程中,赊购我的水泥砖价值40000元。当年底被告给付20000元,尚欠20000元砖款未清偿。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牛志彬偿还砖款20000元。被告牛志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6月间,被告在阿左旗五校进行校园硬化工程中,赊购原告工字砖价值40000元。当年底被告给付20000元,尚欠20000元砖款未清偿。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高建忠五校用的工字砖款贰万元整。牛志彬”。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件以及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工字砖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工字砖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砖款不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请支付拖欠的砖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牛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建忠支付工字砖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牛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胜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