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8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苏继光与刘建军、段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继光,刘建军,段文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81民初890号原告:苏继光,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住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忠和,建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军,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住临江市。被告:段文成,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临江市。原告苏继光诉被告刘建军、段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继光委托代理人兰忠和、被告刘建军、段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继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偿还原告购买石头款70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至18日被告刘建军在原告处购买毛石150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47元,被告欠原告购买石头款70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因追加被告段文成为石头实际购买人,我们向段文成主张权利。刘建军辩称:字是我签的,但是我拉的不是姓苏的石头,票子是个打更的老头给我的,让我签字的,我就签字了,当时张国华和姓苏的合伙的,拉石头的时候他俩都在现场,也没人阻止我,和姓苏的根本没关系,我不认识他,我拉的石头是给段文成拉的,他是我的老板。段文成:人家有票,我只想把老苏和张国华叫来,当场对一下,这个石头的帐我和张国华已经结算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建军为段文成司机,2016年6月16日至6月18日期间经段文成指示在苏继光处购买毛石,运出石头时刘建军在小票上签字,购石款共计7050元,刘建军、段文成对购石款无异议。段文成答辩称苏继光与张国华之间为合伙关系,张国华欠段文成钱,段文成拉苏继光毛石抵顶欠款,苏继光、段文成、张国华三方达成合意同意抵顶,但苏继光不认可与张国华为合伙关系,三方没有达成抵顶欠款的合意,段文成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刘建军给段文成在苏继光处购买毛石,产生的欠款应由段文成承担。段文成对购买毛石及欠款事实无异议,其主张因与张国华有欠款关系经苏继光同意已经抵顶欠款,但苏继光不认可,段文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方抵顶欠款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段文成使用苏继光石料应承担还款义务,刘建军系为他人运输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段文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给苏继光购石料款70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段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