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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某、张某与王某、王某、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王某,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1023号原告陈某,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原告张某,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柏贤,邵阳县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平,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被告王某,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尹某,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叶梅,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张某与被告王某、王某、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隆雪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6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慧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柏贤、被告王某、王某及被告王某、王某、尹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叶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庭审查明,张某系本案实际借款人,本院依职权追加张某为本案原告,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于2016年10月24日第二次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慧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柏贤、欧阳平、被告王某、王某及被告王某、王某、尹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叶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580000元整;2、被告王某、尹某对被告王某所欠原告的58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张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相识,2014年,被告王某因经营汽车需资金周转,故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770000元整,并由被告王某父母被告王某、尹某提供担保,之后一年多时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某共偿还了原告190000元整,2015年11月24日,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偿还原告一分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借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借条是虚假的,还款协议上被告王某也没有签字,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绝大多数是虚假的,原告从来没有借过77万元给被告,原告张某在股权变更前与公司有账务往来,原告转账40万元给公司,其次转了27万元,后原告受让了文洋、郭洋的股份,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通过公司结算,王某向文洋、郭洋二人支付了75万元的股金,该股权转为原告的股权。由于被告2014年与原告之女恋爱交往,原告张某于入股当天要求被告写下77万元的借条并要求被告父母做担保,被告认为既然是一家人就写下了借条。因原告张某于2014年加入公司成为股东共同经营,本案案由应转为股权转让纠纷,并申请法庭给予一个星期的举证期限,由被告向法庭提交75万元的股金转让证据。被告王某、尹某辩称:因借款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尹某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结婚证,证明原告陈某与原告张某系夫妻,被告质证无异议;3、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原告张某于2013年5月21日存入王某个人户头7万元,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7万元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王某向张某借款7万元的事实;4、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2013年6月13日郭洋打入王某个人账户20万元,证明该款为张某打入湖南协力汽车贸易公司郭洋户头,郭洋受张某指示打入王某个人账户,证明王某向张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5、垫付证明,王某给湖南协力汽车贸易公司自书的证明,证明上述20万元由郭洋支付,该款实际所有权人为张某;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王某向张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6、转账说明,证明张某于2013年9月5日要求将自己打入湖南省华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款项中的40万元打入邵阳市泰坤汽车贸易公司事实;7、湖南华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2013年9月6日湖南华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按张某指示转入40万元至邵阳市泰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款的所有权人是张某;8、电子银行回单两份,证明湖南华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两次将40万元打入了邵阳市泰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被告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系原告张某为了向银行贷款90万元做的流水,同时证据4、5反应了张某参与公司管理的事实。9、借条,证是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77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77万元,该借条系张某需要向陈某交待资金时,被告出具的借条;10、还款协议,被告王某、王某对77万元作出还款承诺,证明借款事实成立,被告质证该还款协议没有王某本人的签名,因为该笔借款实际上不存在,没有还款19万元,其中19万元是张某作为公司股东,在王某手中支取的款项。被告王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王某与原告张某共同投资邵阳市鑫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张某于何时成为公司股东或合伙人;2、邵阳市泰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文洋、郭洋将其在公司所有的股份转让给张某,张某占公司百分之七十五的股份,选举张某为公司监事,通过了变更公司名称为邵阳市鑫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张某是否成为泰坤公司股东都与本案被告是否向两原告借款无关,从法律关系上来讲,同为股东,其所投入公司的资本已经如实登记,无需其它资本再进入公司,如果增资需要开股东大会予以同意,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证据显示张某于2014年3月12日取得公司股份,而张某打款时间均是2013年度,该细节能够证明张某之前没有参与管理,其在成为公司股东之前便将该款借给了被告;3、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两张,证明文洋、郭洋在2014年3月12日分别将25万元、50万元股份转让给张某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文洋、郭洋将其股份转让给张某,张某也只是将股份所对应的价款支付给其二人,与本案的借款无关;4、邵阳市鑫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公司制度,其中张某占股百分七十五,出资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张青持有公司75%的股权,价款实际支付与否跟公司无关,张某无需另行拿出资本股入到公司内或支付给被告;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张某在邵阳市鑫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入75万元,占股75%,该75%股份系文洋、郭洋转让给张某,2014年3月28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投资人文洋、郭洋变更为张某,名称由邵阳市泰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邵阳市鑫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6、失信被执行人告知单,证明张某至2016年6月29日仍是邵阳市鑫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被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7万元凭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20万元凭证、垫付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该两笔款项是真实客观的,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张某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亲笔所写,虽然被告辩称系为了向原告之夫陈某交待资金去向,该借款不是事实,但被告称该两笔款项系原告张某投资入股、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不足,不能实现被告该主张,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的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转账说明、证明、电子银行回单二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系原告张某为了向银行贷款90万元做的流水,同时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20万元凭证、垫付证明反应了张某参与公司管理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称以上证据是原告为向银行贷款做的流水,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77万元,该借条系张某需要向陈某交代资金去向时出具的借条,被告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并没有否认该借条系其所写,且其否认借条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明白其书写借条的法律意义,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可。对还款协议被告质证没有被告王某的签名,因为该笔借款实际上不存在,也没有还款19万元,19万元是张某作为公司股东,在王某手中支取的款项。还款协议虽然被告王某没有签名,但被告王某代王某签了名,且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名确认,被告王某也没有否认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被告王某称还款19万元是张某作为公司股东在王某手中支取的款项,但没有提供相关的公司帐簿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失信被执行人告知单,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或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张某与其合伙经营公司的事实,但是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张某并不是从被告王某手里受让股权的,且被告辩称文洋、郭洋与原告张某之间股权转让的价款由其垫付,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无法体现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张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相识,被告王某因经营汽车销售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张某借款7万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王某又向原告张某借款20万元,并指示原告张某打入郭洋个人账户,用于垫付三台解放车货款。2013年9月5日,原告张某向华融湘江银行抵押贷款90万元,该笔贷款由银行一笔打入湖南华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华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其中50万元直接打给原告张某,另40万元原告张某指示湖南华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转入邵阳市泰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华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分两笔各10万元、30万元打入邵阳市泰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3月12日,原告张某受让文洋、郭洋股份并通过股东会决议成为邵阳市泰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占股份75%,被告王某系邵阳市泰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原告张某系该公司监事。同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出具77万元借款的借条,并由被告王某、尹某提供担保,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共偿还19万元整,其中还原告陈某公务信用透支卡10万。2015年11月24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签订还款协议,其中原告陈某由原告张某代为签字,被告王某由其父王某代为签字确认,见证人为原告代理人钟柏贤。签订该还款协议后,被告王某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认识后,被告王某因经营汽车销售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张某共借款77万元整,虽然借款合同系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但是实际借款人为原告张某,且原告张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权,因此,原告张某与陈某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不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另被告王某、尹某在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及要求被告王某、尹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张某系在其公司投资入股而投入资金,但该辩解存在以下几个疑点,一是原告打款在前,从原告提供的打款依据来看,其均是在2013年打款给被告王某或王某经营的公司账户;二是虽然被告提供了原告张某系其公司股东的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均显示原告张某并不是受让被告王某的股份而成为股东的,而是受让案外人文洋、郭洋的股份而成为公司股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转让股权协议不能约束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仅在原告与文洋、郭洋之间发生股权转移,被告虽然辩称该股份相应的价款由其垫付,但是被告王某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是被告提供的股金为75万元,而原告与被告王某的借款金额共计77万元,价款不符,且被告王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确借款77万元给被告,被告王某共偿还了19万元,余款58元尚未偿还,被告王某辩称这19万元并不是还款,而是原告张某作为公司股东从其手中支取的款项,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公司账薄予以证明,且经过庭审查明,其中10万元还款双方均认可是被告王某消费原告陈某公务卡之后被告王某偿还的;四是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张某指示湖南华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打入邵阳市泰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40万元是为了贷款冲流水的说辞也与其称的该笔款项为原告投入公司的股金的说法相矛盾。此外,被告王某称原告张某参与了公司管理,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几点,被告的辩论意见没有证据和事实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请求给予一个星期的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交75万元的股权转让证据,但从被告已经提供的证据来看,股权转让并没有发生在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之间,而是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文洋、郭洋之间,因此,被告辩称的股权转让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可以就股权转让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陈某借款580000元整;二、被告王某、尹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按期支付,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隆雪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慧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