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刑更2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周顺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顺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更2584号罪犯周顺梅,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普格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8)川凉中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顺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3842.35元,与同案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审理,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川刑复字第685号刑事裁定,核准本院(2008)川凉中刑初字第6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顺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2年2月16日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11月10日将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32年12月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周顺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周顺梅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周顺梅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周顺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2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考核日记载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周顺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顺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2年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仁 富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 月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