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商丘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4304号原告商丘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平原南路1009号。组织机构代码:05229026-5。法定代表人赵祥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丘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恒顺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丘恒顺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3日,豫N×××××号车辆在被告商丘恒顺公司签订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53980元,保险期间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2015年7月22日,李齐章驾驶原告投保车辆豫N×××××号、豫N×××××号挂欧曼牌货车与沈钦平驾驶的豫N×××××号、豫N×××××号解放牌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经商丘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齐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为98660元应当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但保险公司仅愿赔偿63400元,下余35260元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施救费保险金3526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此事故已经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正常理赔不能重复赔偿,原告已将票据、事故认定书等原件交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双方已确认赔偿数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赔偿其65300元,原告起诉属于滥用诉讼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收到赔偿款后又反悔进行起诉,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23时20分,李齐章驾驶豫N×××××号、豫N×××××号挂欧曼牌货车沿金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沈钦平驾驶的豫N×××××号、豫N×××××号解放牌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齐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钦平无责任。商丘天资道路援助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施救费3800元。2016年9月7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万评字(2016)第09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作出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810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驾驶豫N×××××号挂欧曼牌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5398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理赔金65300元,65300元内包括施救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复印件一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西安晟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张,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名下豫N×××××号挂欧曼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商丘恒顺公司是豫N×××××号挂欧曼牌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商丘恒顺公司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次事故被告已经正常理赔不能重复赔偿,原告已将票据、事故认定书等原件交付被告,双方已确认赔偿数额,被告已赔偿原告65300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投保时是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53980元交纳的保险费,虽然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5300元理赔金,但原告并未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签字,故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赔付。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经评估为81050元,施救费3800元,评估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6350元。被告已赔付原告65300元扣除后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2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商丘恒顺公司各项损失210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银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