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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肖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肖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873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6年7月21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麻章区。被告:肖某1,男,汉族,1984年6月15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陈某诉被告肖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颜志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在广州工作时相识谈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肖某2。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我。2011年10月,被告酗酒后殴打我将我赶出家门。我只好回娘家生活,夫妻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夫妻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三、户口簿复印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肖某1辩称:我与原告确实是经常争吵,但在夫妻生活中是很正常的。原告要离婚我没有办法,我希望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与我和好生活。如离婚,婚生儿子可由我抚养,原告应按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二、廉区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记录等一份,证明被告患病情况,现在在医院治疗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州工作时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在廉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肖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庭,从没探望被告和儿子,也没有支付抚养费用。在夫妻关系期间,没有共同认可的夫妻财产和夫妻债权债务。原告患有××;心律失常、室性心律;××,于2016年10月5日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以夫妻不和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交流沟通不足,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予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予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请求离婚应不予支持。现被告患病,原告应关心和照顾被告,抚养儿子。原、被告也应多进行思想交流,关心照顾和爱护对方,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辉审 判 员  许志清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