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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许某与张永超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超,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59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男,1982年9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超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作出(2016)津0110刑初6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永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永超在天津市东丽区小东庄村何某2处饮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发生争执。许某离开后在小东庄村悦盛园菜市场与张永超再次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张永超使用拳击打被害人许某面部,致许某双侧鼻骨伴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学损伤鉴定,被害人许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永超被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张永超赔偿其医疗费2800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检费23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9453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警记录及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张永超的归案情况。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4日,其与被告人张永超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永超使用拳击打其面部的事实经过。3、证人刘某、何某1、何某2、王某、冀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4日,许某与被告人张永超发生争执并厮打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双侧鼻骨伴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学损伤鉴定,被害人许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永超的身份情况。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就医费用等情况。以上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永超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永超的行为造成许某身体受到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许某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为979.6元;伤检费23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误工费根据许某从事室内装修职业,根据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709元,按照其误工3个月,认定为16927.25元;交通费为必要的就医支出,酌情判付500元;许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永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永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医疗费979.6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6927.25元、交通费500元、伤检费230元,合计人民币19636.8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永超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永超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由于上诉人张永超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针对上诉人张永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结合其犯罪前后表现,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贺 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