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7101执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慧利商贸有限公司、杜玉蓉、罗明娟、唐强、李林燕、彭兴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慧利商贸有限公司,杜玉蓉,罗明娟,唐强,李林燕,彭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1执475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徐良。被执行人:成都慧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强。被执行人:杜玉蓉。被执行人:罗明娟。被执行人:唐强。被执行人:李林燕。被执行人:彭兴军。2014年12月17日,成都慧利商贸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500万元整,杜玉蓉、罗明娟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和最高额质押担保,于2014年12月17日与申请执行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杜玉蓉、罗明娟、唐强、李林燕及彭兴军分别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经成都市国力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编号为(2014)川国公证字第7589号公证书。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慧利商贸有限公司、杜玉蓉、罗明娟、唐强、李林燕、彭兴军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的(2014)川国公证字第758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川国公证执字第411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6年10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成都慧利商贸有限公司、杜玉蓉、罗明娟、唐强、李林燕、彭兴军向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欠款人民币16669194.4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成都慧利商贸有限公司、杜玉蓉、罗明娟、唐强、李林燕、彭兴军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成都慧利商贸有限公司、杜玉蓉、罗明娟、唐强、李林燕、彭兴军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成都慧利商贸有限公司、杜玉蓉、罗明娟、唐强、李林燕、彭兴军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16753263.43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的,申请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