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宁波江北富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李仲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北富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仲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943号原告:宁波江北富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28848-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中路***号(1-5)。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仲军,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雷波县。原告宁波江北富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为与被告李仲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李仲军下落不明,于2016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仲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569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起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5年5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569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计息标准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569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李仲军未答辩,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宁波江北富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现金款。合计金额:叁万柒仟伍佰陆拾玖元整(¥37569)此笔款项须2015年6月30日内结清……”。被告在“欠款人姓名”一栏签名捺印,并备注了身份证号码。据本院核查,宁波江北富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实际并未注册,原告称其仅在成都设立了一个办事处,为记账方便,即以“宁波江北富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名义与他人进行结算,权利义务仍由富源公司享有及承担,本院依法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5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37569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仲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仲军支付原告宁波江北富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7569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3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仲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娟代理审判员 王玮瑶人民陪审员 张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淼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