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罪犯李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709号罪犯李海,男,1968年4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4日作出(2002)吉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6日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2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4日作出(2003)刑复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5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8年10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5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3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40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9年11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原判认定,李海伙同王鑫磊于2000年以来,多次从广州、吉林市、长春市毒犯手中购买大量海洛因。其二人除自己吸食外,还先后多次将海洛因销售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梁某某、董某某、郭某、常某、王某某、石某某等人,共计200余克。经他人举报,2002年3月19日李海、王鑫磊被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18克。李海系主犯、毒品犯罪之再犯,应从重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0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1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