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徐文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刑初1058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文华,绰号“三米粒”,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宜兴市,现住宜兴市。2006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7月,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3月,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文华在宜兴市徐舍镇邮堂小学围墙边自己租用的面包车内,容留葛某、张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 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文华在宜兴市徐舍镇邮堂小学围墙边自己租用的面包车内,容留葛某、张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016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文华在宜兴市徐舍镇邮堂小学围墙边自己租用的面包车内,容留葛某、张某1、张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到案后,被告人徐文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文华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葛某、张某1、张某2、姜某的证言笔录,相关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华在其租用的汽车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7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文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文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爱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芸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