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3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千樱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天星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千樱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天星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550号原告:连云港千樱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9号。法定代表人:徐寿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朝,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堂亮,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天星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48号创业广场B座407室。法定代表人:陆伟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永安,男,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被告西安天星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军宏,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被告西安天星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连云港千樱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天星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朝、被告委托代理人乔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千樱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签订了《灭菌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总价款为1360000元的灭菌设备,原、被告于2010年6月7日签订《动脉真空蒸汽灭菌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款180000元的灭菌设备,被告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原告90%的货款,其余10%货款于设备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质保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29日经被告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3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79733元,并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天星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合同是2010年签订的合同,至今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且没有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告连云港千樱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西安天星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灭菌柜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值136万元的灭菌柜,合同生效之日起55个工作日内交货,乙方将货物运至西安市户县沣京工业园沣京一路十九号工地,合同生效后付合同额的30%为预付款,发货时付合同额的40%,设备调试验收合同后再付合同额的2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8个月,设备调试运行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2010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值为180000元的灭菌设备,合同签订后7日内,需方支付总货款的90%,需方90%货款到供方账上30天内交货,余下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合同需方落款处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16份设备调试单,被告认可货物已经收到,且均经过调试合格。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一份,载明: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截止2014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设备款434000元;被告西安天星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有业务专用章。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设备调试单、询证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千樱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天星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且设备均已经调试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被告辩称该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询证函,虽然下方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原告主动向被告发出,且原、被告都在该函上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原告追索剩余货款的意思,又体现了被告对所欠债务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询证函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期间自询证函形成之日重新计算,所以原告的诉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43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天星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千樱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37元,由被告西安天星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人民陪审员  魏亚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丹打印:扈艳红校对:王达2016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