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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3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四川省硕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苟同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硕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苟同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3814号起诉人四川省硕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贾绍乐。被起诉人苟同林,男,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2016年10月19日,本院收到四川省硕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四川省硕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苟同林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苟同林因承建沱��桥相关工程施工需要,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与天津鼎维固模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模架安装合同,并明确合同项下款项由被告支付。合同对使用期限、租金标准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模架安装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施工进度过慢等原因被工程发包方清退,其间被告未支付租赁费。2016年9月,原告与天津鼎维固模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模架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由原告代被告向该公司支付租赁费330万元。原告代付租赁费后,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上述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与被起诉人苟同林之间因委托合同产生争议,由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未在本院辖区范围,本院依法���该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省硕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零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