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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光容与遂宁市慧鑫物资有限公司、梁玉明、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容,遂宁市慧鑫物资有限公司,梁玉明,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677号原告:张光容,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遂宁市慧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善路652号。法定代表人:梁玉明,公司董事长。被告:梁玉明,男,1970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王慧,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张光容诉被告遂宁市慧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鑫公司)、被告梁玉明、被告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鑫公司、梁玉明、王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光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计息按照月息2%,从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玉明系被告慧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慧系被告慧鑫公司股东、监事,被告梁玉明、王慧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8日,被告梁玉明找到原告称其因经营被告慧鑫公司资金短缺,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梁玉明账户转入借款,被告梁玉明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未支付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也迟迟不予还款。原告遂诉至来院。被告慧鑫公司、梁玉明、王慧均未予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玉明与被告王慧系夫妻关系。被告梁玉明系被告慧鑫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8日,被告梁玉明因慧鑫公司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梁玉明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梁玉明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梁玉明今借到张光容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小写:(3000000.00元)借期壹年。此条借款人:梁玉明2015年5月28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主体的认定。二、借款利率标准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告梁玉明作为慧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梁玉明借款的用途看,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借款主体应当认定为被告慧鑫公司、梁玉明。原告主张被告王慧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理由为王慧系公司股东、监事,同时与被告梁玉明系夫妻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笔借款系被告慧鑫公司所负债务。慧鑫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故公司的财产和责任与其股东相对独立。原告既未举证证明慧鑫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也未举证证明王慧作为配偶一方分享了该笔债务带来的利益。故被告王慧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宁市慧鑫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梁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光容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光容对被告王慧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4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遂宁市慧鑫物资有限公司、梁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