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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执异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白云街道办事处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越秀支行、广州市再生资源开发公司执行异议2016执异86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白云街道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州市再生资源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异86号异议人(案外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白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王燕玲,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识文,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林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涛,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健民,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再生资源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广东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再生资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公司)强制执行公证书一案【(2002)穗中法执字第1637号】中,案外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白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云街道办)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0月10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白云街道办称,1983年11月3日,广州市物资回收公司与广州市东山区红云街道办事处(系白云街道办前身,以下简称红云街道办)签订《征用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广州市物资回收公司征用红云街道办的XX52号系统平房,新房建成后广州市物资回收公司应将新建楼北面的235平方米房屋(首、二层面积各50%)回迁给红云街道办所有。协议生效后,红云街道办如约搬迁,1986年广州市物资回收公司将建成后的广州市大沙头路XX52号之一、之二的首层、二层房屋交付红云街道办回迁,但一直未办妥产权登记。1993年2月广州市物资回收公司取得新建大楼的权属证明书后,将回迁给白云街道办的广州市越秀区XX52号之一、之二1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再生资源公司名下。涉案房屋曾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为再生资源公司的房产予以查封,白云街道办遂提出执行异议。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荔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白云街道办对此不服,提起异议之诉。案经两审,贵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339号民事判决,认定再生资源公司是从广州市物资回收公司中拨出部分企业组成成立的,该公司却以更名为由向房管部门申请变更产权登记而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并非善意取得的第三人。而白云街道办对涉案房屋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且实际占有该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不能完全归责于其,故其对涉案房屋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判决生效后,白云街道办已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申请解封涉案房屋。综上,异议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所有权的轮候查封。白云街道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2、(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339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申请执行人称,1、白云街道办所提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提出的解除轮候查封申请也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执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轮候查封并未实际查封。3、即便是对涉案房屋实际查封,也未影响白云街道办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4、白云街道办应明确其所提出的解封申请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否则我方认为并不属于执行异议。5、(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339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中所表述的房屋是102房,是否包含了52号之一和之二,属事实不清,应由法庭核实后依法审查。针对白云街道办提交的证据,信达资产广东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本院查明,2002年8月15日,广东省公证处作出(2002)粤公证内字第197X号强制执行公证书,公证确认:应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越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越秀支行)申请,为保证建行越秀支行合法权益,对再生资源公司给予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940万元及利息等。2002年10月17日,根据建行越秀支行的申请,本院以(2002)穗中法执字第163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穗中法执变字第40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信达资产广东公司为(2002)穗中法执字第163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2015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02)穗中法执字第1637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再生资源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2015年9月8日,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白云街道办现提出本案异议。另查明,涉案房屋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XX52之1、52之2号102房,登记所有权人为再生资源公司。该房屋原由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3)荔法执字第841号案有效查封。2013年,白云街道办就涉案房屋的权属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荔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白云街道办的异议。白云街道办不服,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2014年8月11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13)穗荔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二、(2003)荔法执字第841-19号案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所有权的查封;三、确认涉案房屋归白云街道办所有;四、广州市物资回收公司及再生资源公司应于三十日内为白云街道办办理该房屋的拆迁补偿产权登记手续。判后,广州市唐荣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339号民事判决,认定:“综合上述事实,白云街道(即白云街道办)对涉案102房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且实际占有该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不能完全归责于白云街道,因此,白云街道对涉案102房具有足以阻却执行和实体权利,应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至于白云街道主张确权、办证的问题,因白云街道与物资回收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涉案102房未经房管部门产权登记,白云街道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白云街道主张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判决内容为:维持(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驳回白云街道其他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5年9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8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2002)穗中法执字第1637号案对涉案房屋已转为有效查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再生资源公司未履行生效的强制执行公证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轮候查封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因首位登记的(2003)荔法执字第841案对涉案房屋已经解除查封,本院(2002)穗中法执字第1637号现已转为有效查封,白云街道办对本院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程序合法。现因白云街道办另案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本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339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白云街道办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并据此判决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故白云街道办基于该实体权利提出本案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X52之1、52之2号102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陈 雯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