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4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理建、化明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理建,化明彩,朱理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909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男,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朱理建,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化明彩,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理升,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农商行,原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理建、化明彩、朱理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理建、化明彩、朱理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莒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理建偿还原告莒南农商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化明彩、朱理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朱理建于2011年12月12日在莒南农商行文疃支行(原莒南农信社文疃信用社)借款100000元,2012年12月11日到期,化明彩、朱理升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2.5733‰,逾期还款上浮50%加收罚息,借款到期后,朱理建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后原告莒南农商行对朱理建、化明彩、朱理升催收未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莒南农商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化明彩系朱理建之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理建、化明彩、朱理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据二:农户、个体工商户授信贷款申请审批书一份。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均系合同当事人所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并将上述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理建于2011年12月12日在莒南农商行文疃支行(原莒南农信社文疃信用社)借款100000元,2012年12月11日到期,化明彩、朱理升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2.5733‰,逾期还款上浮50%加收罚息,借款到期后,朱理建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后原告莒南农商行对朱理建、化明彩、朱理升催收未果。朱理建、化明彩、朱理升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朱理建、化明彩、朱理升未到庭答辩。另查明,朱理建与化明彩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查明,2016年7月15日,依鲁银监准[2016]260号批复文件,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借款人朱理建、担保人化明彩、朱理升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自行放弃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莒南农商行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属于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朱理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同时,被告化明彩与借款人朱理建系夫妻关系,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债权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原债权、债务由新法人承受。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并未提交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内向保证人朱理升实际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对于其要求被告朱理升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理建、化明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12日开始计付至完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理升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理建、化明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人民陪审员 孙钦利人民陪审员 于 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贵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