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8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李爱平、孙彦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李爱平,孙彦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3040号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东路19号益华大厦8楼,组织机构代码:757102244。法定代表人,娄素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红,女,汉族,1985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爱平,男,汉族,1973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孙彦恒,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爱平、孙彦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红、被告孙彦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爱平支付垫付款128055.02元,违约金49500元,以上共计177555.02元;2、由被告孙彦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5日,被告李爱平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载明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李爱平以汽车信贷的方式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贷款346000元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由于被告李爱平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向贷款机构垫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爱平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孙彦恒应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孙彦恒辩称,我和李爱平是通过朋友认识的,2013年,李爱平答应帮我办零首付的购车信用卡,说把车提出来之后,帮我把车租给公司。然后他就领我到郑州银行,我在合同上签过字后,我一直没有见到车,我就去找李爱平,一直没找到他,也不知道车提出来没,现在法院传我了,我才知道他是骗我的。被告李爱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孙彦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爱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原告(供车方)与被告李爱平(借款人、购车方)、孙彦恒(反担保人)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李爱平以495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79326),李爱平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原告接受李爱平的委托,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向李爱平提供以下服务:……(4)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件,为李爱平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李爱平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格的30%作为首付款,计人民币149000元,剩余款项346000元由被告李爱平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为保证李爱平债务的履行,李爱平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李爱平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李爱平,在此之前,车辆的所有权由原告享有;如被告李爱平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李爱平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李爱平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李爱平应当对原告提供反担保,除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反担保措施外,李爱平还向原告债权提供保证人,反担保人的责任为: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当李爱平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原告作为李爱平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李爱平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2)由于李爱平对贷款机构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照本合同约定李爱平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费、服务费;(4)由于李爱平对原告违约,李爱平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查询车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款项;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为原告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孙彦恒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写明孙彦恒作为购车人李爱平的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2013年7月11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李爱平。2013年7月11日,李爱平(借款人、抵押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贷款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出质人、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爱平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贷款346000元整,原告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爱平未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票据证明其履行担保义务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清偿贷款本息共计146266.3元。之后,李爱平偿还18211.28元。截止目前,原告实际垫付128055.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将涉案车辆出售、交付给被告李爱平,并为李爱平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申请的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李爱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爱平支付垫付款128055.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李爱平支付违约金49500元,并在庭审中表明是按照购车价款的10%主张,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之约定,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彦恒作为反担保人,应对上述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28055.02元及违约金49500元;二、被告孙彦恒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1元,减半收取计192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静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