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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道华与蔡伟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1125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杨道华,蔡伟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2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责人:单满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敏菁,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道华。委托代理人:何星珍,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伟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道华、蔡伟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蔡伟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1501.18元给杨道华。二、驳回杨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杨道华负担17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45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本案诉讼之前,杨道华就其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先后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分别作出了(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506、507号调解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裁判文书。在(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已经判决赔偿了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残疾赔偿金是为了补偿受害者因伤致残而产生的收入减少的情况。一审法院不应在本案中再次判决保险公司向杨道华支付误工费。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用赔偿,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杨道华负担。综上,请求改判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杨道华的误工费损失。被上诉人杨道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不应支付是不恰当的,残疾赔偿金仅是对杨道华未来20年伤残部分的补偿,而杨道华在一审时请求的误工费是第二次就医而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是否负担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蔡伟金未到庭及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各方对一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关于保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不应在本案中再次判决保险公司向杨道华支付误工费的问题。经查,杨道华本案主张的误工费是因术后感染、左胫骨骨折延迟愈合等导致入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用,该费用在之前诉讼中并未主张。虽然在之前的诉讼中,已涉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但杨道华因伤再次入院治疗,客观上存在误工费损失,一审结合杨道华的伤情及医嘱认定误工时间,并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月工资3300元/月确定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应由一审原告负担的意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保险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应依据案件审判结果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侵权法律关系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王汇文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合安梁添发王嘉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