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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邓天成、邓天海等与泌县盘古乡栗园村委高庄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天成,邓天海,邓果,靳忠军,泌县盘古乡栗园村委高庄组,程瑞卿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天成,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天海,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果,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忠军,男,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树颖,泌阳县花园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泌县盘古乡栗园村委高庄组。代表人高建山,任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瑞卿,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天成、邓天海、邓果、靳忠军因与被上诉人泌县盘古乡栗园村委高庄组、程瑞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天成、邓天海、邓果、靳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莹,被上诉人泌县盘古乡栗园村委高庄组的代表人高建山、被上诉人程瑞卿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天成、邓天海、邓果、靳忠军上诉请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泌县盘古乡栗园村委高庄组将上诉人的山坡租给被上诉人程瑞卿的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1、程瑞卿将租赁的林地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违反了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程瑞卿的林权证是无效的;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泌县盘古乡栗园村委高庄组将上诉人承包管理的山坡租给被上诉人程瑞卿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泌县盘古乡栗园村委高庄组辩称,争议的山坡自建国以来都是我们村组管理,属我们村组所有。被上诉人程瑞卿辩称,1、被上诉人泌县盘古乡栗园村委高庄组发包给程瑞卿的林坡所有权属××××、张庄组,不属于四上诉人所称的南张庄;2、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天成、邓天海、邓果、靳忠军向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泌县盘古乡栗园村委高庄组将上诉人的山坡租给被上诉人程瑞卿的合同无效,将所侵占的山坡返还给四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元月6日泌阳县栗园村委高庄组与第三人程瑞卿等人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盘古乡栗园村委高庄南组—张庄村组。乙方:金明喜、王明如、程瑞卿、温兆杰、禹宗宽、尹保法。经高庄村民小组与张庄村民小组研究决定,愿将集体所有山坡一次性承包给金明喜等经营管理,具体事宜如下:(一)山坡四至:东至:马谷田镇分水岭,西至:狼头沟分水岭,南至:桐柏县分水岭,北至:好汉坡北皮。(二)承包年限伍拾年。(三)承包费一次性付清。伍拾年两万三千元整。(四)承包期内山坡所有附属物归乙方所有���如有纠纷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五)从签字之日起甲乙双方合同生效,如有违约承担法律责任。(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甲方签字:高建山等村民;乙方签字:金明喜、王明如、程瑞卿、温兆杰。2009年元月6日”。合同签订后,以第三人程瑞卿为权利人于2012年6月办理了林权证。邓天成、邓天海、邓果、靳忠军认为泌县盘古乡栗园村委高庄组、程瑞卿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泌县盘古乡栗园村委高庄组将其所有的山坡租给第三人程瑞卿的合同无效,返还所侵占的山坡,具文起诉来院。另查明,邓天成、邓天海、邓果、靳忠军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争议坡分给了邓天成、邓天海、邓果、靳忠军,泌县盘古乡栗园村委高庄组申请证人陈某、付某出庭作证证明争议坡是泌县盘古乡栗园村委高庄组的。2016���4月9日泌阳县盘古乡栗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委南张庄组,位于其村四周(东边除外)有连在一起山坡一坐,自解放以来该坡就由南张庄经营管理,期间与周边村组无争议无纠纷。特此证明。泌阳县盘古乡栗园村民委员会,张旭东。2016、4、9日”。2016年6月22日泌阳县盘古乡栗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山坡内情边界村委不知,村委从未解决以及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泌阳县栗园村委高庄与第三人程瑞卿等人于2009年元月6日签订承包合同已7年有余,且以第三人程瑞卿为权利人已经林业部门办理了林权证,其依法登记的林地所有权证受法律保护。村委并非山坡权属的确定机构,且所提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予认定和采信。邓天成、邓天海、邓果、靳忠军诉称本案涉及山坡系其所分,没有相关权利单位的确权证明,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天成、邓天海、邓果、靳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天成、邓天海、邓果、靳忠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3日泌阳县盘古乡栗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2016年4月9日和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均属实,所证明内容并无矛盾,两份证明所证实的山坡位置不是同一个地方。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泌阳县栗园村委高庄组与程瑞卿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政府主管部门登记,办理了林权证,依法登记的林地所有权证受法律保护。邓天成、邓天海、邓果、靳忠军认为林权证涉及的山坡系其承包,属南张庄组所有,其应当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现邓天成、邓天海、邓果、靳忠军没有提供相关权利单位的确权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其上诉称程瑞卿将租赁的林地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违反了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程瑞卿的林权证是无效的的问题。程瑞卿的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是盘古乡栗园村委张庄、小高庄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及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是程瑞卿。至于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泌县盘古乡栗园村委高庄组将上诉人承包管理的山坡租给被上诉人程瑞卿的合同无效的问题,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综上所述,邓天成、邓天海、邓果、靳忠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邓天成、邓天海、邓果、靳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亓宽义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