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钟与被告林鹏、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钟,林鹏,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029号原告:郭钟,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霞,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鹏,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被告:陈玲,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原告郭钟与被告林鹏、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鹏、陈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150000元,支付2016年3月28日前的利息472266.67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林鹏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6日,被告林鹏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林鹏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按被告林鹏要求将相应款项汇入被告陈玲的银行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016年2月19日,两被告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尽快还款并就借款利息作了补充。但两被告却一直未还款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鹏、陈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6月6日借条、2015年4月1日借条、2016年2月19日还款承诺书、农业银行对账单、招商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两被告虽未予质证,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可相互印证,故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林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2014年6月3日、6月6日、6月11日,郭钟分别汇给陈玲150000元(计三笔,每笔50000元)、700000元、150000元。2015年4月1日,林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钟人民币¥15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还款时间2015年5月1日)。2015年4月2日,郭钟汇给陈玲144000元。2015年5月9日、6月23日,郭钟分别汇给林鹏10000元、25000元。2016年2月19日,林鹏、陈玲以借款人的名义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于2014年6月6日向郭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4月1日向郭钟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合计人民币115万元(壹佰壹拾伍万元),月息3分,均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我承诺将尽快处理个人名下资产以偿还郭钟本息”。审理中,郭钟称2015年4月2日汇款144000元预扣利息6000元,2014年5月9日、6月23日两笔汇款因林鹏、陈玲未出具借条,故在本案中未主张;林鹏、陈玲借款后,未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对账单等为证,两被告至今也未提出异议,故应依法成立并生效。鉴于原告自认在2015年4月2日汇款时预扣利息6000元,而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故应认定原告该笔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144000元。由此,案涉出借本金应认定为1144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范,本院予以准许,但案涉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起,而不应以借条出具之日起。因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到达其银行账户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以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所载款项汇出时间计算借款利息。经计算,自各笔款项汇付时间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468614.14元。由此,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1144000元,支付2016年3月28日前拖欠的利息468614.14元,并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鹏、陈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钟借款1144000元,支付2016年3月28日前拖欠的利息468614.14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1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原告郭钟负担86元,被告林鹏、陈玲负担193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鹏、陈玲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鹏、陈玲负担(被告林鹏、陈玲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郭钟预交,被告林鹏、陈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杨慧杰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