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2830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淝河南路平塘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罗朝桂,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法定代表人:周文明,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2094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货款719378.66元及利息33735.86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9617元,并承担执行费10030元,人民币总计772761.52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753114.52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总计772761.52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753114.52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盛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