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民初8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与张林、葛恒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张林,葛恒芹,卢兴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127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桑墟镇桑墟街。负责人:王树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亚,该支行员工。被告:张林,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沭阳县。被告:葛恒芹,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沭阳县。被告:卢兴华,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桑墟支行)诉被告张林、葛恒芹、卢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葛恒芹、卢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桑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林、葛恒芹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2557.2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卢兴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林、卢兴华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卢兴华自愿为被告张林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我行向被告张林发放贷款200000元整,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约定年利率为11.424%,按年结息,被告葛恒芹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林、葛恒芹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卢兴华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林、葛恒芹、卢兴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林、卢兴华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审批,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发放日至贷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任何帐户中划收……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林、卢兴华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捺印。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林、葛恒芹与原告签订“你说我贷”用信面签,承诺其作为共同借款人,无论在何情形下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林发放贷款200000元整,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整,年利率为11.424%,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林、卢兴华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张林发放贷款,被告张林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张林归还贷款本金及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即在年利率11.424%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葛恒芹作为共同借款人,就涉案贷款应和借款人一起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卢兴华自愿为被告张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卢兴华为被告张林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林、葛恒芹、卢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葛恒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罚息(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为22557.25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卢兴华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林、葛恒芹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被告张林、葛恒芹、卢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祝红娟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沃律江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蒿美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