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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执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两江信用社与XXX、陈丽梅、王洪忠、崔凤林、张明义、姜成杰、张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图县农村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XXX,陈丽梅,王洪忠,张明义,姜成杰,张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26执512号申请执行人安图县农村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以下简称“两江信用社”),住所地安图县两江镇。代表人曹磊,主任。被执行人XXX,女,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执行人陈丽梅,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安图县。被执行人王洪忠,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执行人张明义,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执行人姜成杰,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执行人张德明,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申请执行人两江信用社与XXX、陈丽梅、王洪忠、崔凤林、张明义、姜成杰、张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的(2012)安白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两江信用社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登记,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1681.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两江信用社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安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安白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永日执行员  孙运功执行员  王彦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美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