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鲁志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志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志清,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迁安市。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6年10月1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志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志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鲁志清与他人饮酒后驾驶冀B×××××号汽车,沿迁安市平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乐公路与万灵路路口北侧处时,与前方同向停车等红灯的彭青友彭某某驾驶的冀B×××××号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鲁志清有酒后反应,当日18时40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鲁志清的血样,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鲁志清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6.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鲁志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志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驾驶证及所驾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志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志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鲁志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鲁志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志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家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