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8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索军强与被告王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军强,王小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609号原告:索军强,男。被告:王小东,男。原告索军强与被告王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军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王小东支付原告欠款13188元,利息损失1200元;2、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422元,餐费3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经李建利介绍原告卖给被告“十年华山论剑”西风酒12件,价款每件870元,“酒海原浆”西凤酒1件,价款2748元,价款总计13188元。被告收货后一直推拖不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日期2015为笔误),约定同年3月底还清。但此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王小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经李建利介绍原告卖给被告“十年华山论剑”西风酒12件,价款每件870元,“酒海原浆”西凤酒1件,价款2748元,价款总计13188元。被告收货后一直推拖不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日期“2015”为笔误),约定同年3月底付清。但此后被告分文未付。对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七组证据和证人李建利的证言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向买受人供货,买受人亦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达成的西凤酒口头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王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货款13188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小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勇峰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呼怀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妍妤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