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刑更2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且沙木胜杂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且沙木胜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更2536号罪犯且沙木胜杂(化名阿约木尔呷),女,1968年4月3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川凉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且沙木胜杂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且沙木胜杂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川刑终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且沙木胜杂犯运输毒品罪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1年5月27日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5月26日将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32年6月2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且沙木胜杂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且沙木胜杂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且沙木胜杂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且沙木胜杂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36.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定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考核日记载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且沙木胜杂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且沙木胜杂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1年7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仁 富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 月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