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环城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环城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延吉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4176号原告:延边环城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天池路。法定代表人:董虎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玉堂,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大兴路。法定代表人:玄龙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勇民,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边环城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董虎山及委托代理人秦玉堂、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勇民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董虎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LED灯具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LED灯具,总货款为933804元,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货款58万元,尚欠货款307114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7114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辩称:1、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且已交付的LED灯具中有31套灯具由原告返厂后至今未交付给被告,故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是合法行使抗辩权的行为,并非违约行为。首先,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应当提供LED灯具正规发票,并在30日内完成订货、发货、接货,并交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合同中约定的3万元运费也应适用17%的税率。但被告至今未能按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其行为构成违约。其次,被告已交付的LED灯具中有30套100W和1套150W的灯具因质量问题由原告返厂,现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该部分的灯具,故该返厂部分的灯具货款41400元不应支付给原告。2、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63万元,而非原告所述的58万元。3、原告已供应的灯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综上,在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前提下,被告初步估算应扣税金约为144778.80元(85164元X17%),加上41400元,合计为186178.8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灯具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ED灯,型号为:100W工矿灯557个、单价1320元,货款为735240元;150W工矿灯48个、单价1800元,货款为86400元;运费3万元;税金10%、计82164元,合计货款为933804元(货款总额中包含原告应承担10%的税金82164元)。原告提供的LED灯具质保期为三年,寿命5万小时,光衰小于30%。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原告通知厂家发货,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灯具到达被告所在地卸车入库、并验收后,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总货款的95%,即887114元,留5%作为质保金,即46690元,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原告提供LED灯具的正规发票,在30日内完成订货、发货、接货,并交付给被告。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交付LED灯具100W、557个、单价1320元,计735240元;2013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LED灯具150W、48个、单价1800元,计864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上述灯具中100瓦LED工矿灯30套、150瓦LED工矿灯1套,价款共计41400元,因灯具损坏由原告返还到厂家,现原告未交付被告。此后,被告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3月30日间,陆续给付原告货款63万元。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未能履行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尚未结清余款,将余款结算推迟到2016年3月末前结清。原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继续生效,有效期至余款结清为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已出售LED灯具的正规发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单位企业营业执照、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收据、延边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资金支付申请表、出入库清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是多少?3、被告提出原告将损坏的31套灯具返厂后至今未能交付给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LED灯具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原告通知厂家发货,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灯具到达被告所在地卸车入库、并验收后,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总货款的95%,即887114元,留5%作为质保金,即46690元,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的内容看,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顺序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LED灯具,并由被告验收后,被告再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95%的合同义务,即原告向被告交付灯具在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后。但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灯具中有31套灯具损坏,并由原告将损坏的灯具返厂,现至今未向被告交付该31套灯具,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未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提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据此未向被告交付尚欠的31套灯具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内容看,被告未能在2016年3月末前结清货款,其行为亦构成违约。结合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的过错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总额为933804元,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货款总额933804元中应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63万元、31套损坏灯具的货款41400元、5%的质保金46690元(三年质保期);由于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发票,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货款933804元中已包含原告应承担10%的税金82164元的事实,此款亦应在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余额133550元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实际货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7114元及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33550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已出售LED灯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主张,因原告应承担的税金已在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已出售给被告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司法鉴定的主张,因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未能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延边环城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33550元。如果被告延吉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延边环城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延边环城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36元,由被告延边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本华审判员 黄红梅审判员 边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