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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遇见王某某、徐某某二人,三人商议共同购买毒品。三人共同出资后,乘车到辽源市矿务局附近,由赵某某联系从一名男子(姓名不详)手中以1000元价格购买约2克重毒品。随后,三人找到吴某某,四人回到赵某某位于某镇的家中将所购买的毒品共同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某、徐某某二人共同出资,乘车到吉林省辽源市购买约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赵某某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其家中与王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将所购毒品吸食。(二)赵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其本次犯罪仍在缓刑考验期内。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徐某某、吴红卫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其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鹏飞代理审判员  路 婧人民陪审员  孙贵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