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4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与李江、衡水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李江,衡水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433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被��:衡水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与被告李江、衡水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房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被告李江、被告博德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已向死者王志成家属支付的1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9日,被告李江驾驶冀T×××××临牌轿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大街交叉口西,与前方王志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志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认定:李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王志成的家属将李江、衡水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诉至法院。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衡桃民初字第110号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保险金1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我公司在赔偿死者家属后有权向致害人李江、衡水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11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江是无证醉酒驾驶的,其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博德公司所有,因此对李江造成的交通事故,博德公司负有连带责任。被告李江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也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博德房产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衡水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赔偿责任,原告无权向我公司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博德房产公司系冀T×××××临牌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8月9日,被告李江驾驶冀T×××××临牌轿车与王志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志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江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王志成的家属将李江、博德房产公司、人��财险衡水分公司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3)衡桃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志成的家属110000元。2014年3月19日,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向王志成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博德房产公司辩称,被告李江强行从付某手中将冀T×××××临牌轿车开走并发生交通事故,所提供的(2013)衡桃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卷宗中显示:证人付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江对证人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强行将冀T×××××临牌轿车开走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2013)衡桃民初字第110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李江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证人付某在(2013)衡桃民初字第110号民事案件中的证言真实性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本案中,被告李江无证、醉酒驾驶冀T×××××临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按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李江追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博德公司虽然是冀T×××××临牌轿车的所有人,但被告李江在驾驶冀T×××××临牌轿车时,并未经过被告博德公司的允许,且被告博德公司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博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保险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对被告衡水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会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秀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