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昌康与邓爱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康,邓爱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2096号原告:张昌康,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邓爱金,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张昌康与被告邓爱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爱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昌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邓爱金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8000元)。事实和理由:邓爱金因缺资于2014年10月20日向张昌康借款25,000元,有邓爱金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借款时口头约定当年底即还清借款,但邓爱金言而无信,到期分文未还。该款经张昌康多次催讨未果。邓爱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爱金于2014年10月20日向张昌康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还清,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张昌康与邓爱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张昌康的陈述在案佐证,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张昌康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于法无据,依法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邓爱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爱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昌康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张昌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张昌康负担100元,由邓爱金负担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