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熊世平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世平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8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世平,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建刚,湖北邺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芝芝,湖北邺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世平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出席法庭,被告人熊世平及其辩护人吴芝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熊世平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二组其经营的麻将室内,伙同熊文勇、吴金亮等人(均另案处理)以被害人孙某等人在该麻将室打麻将时“出老千”为由,强行索取被害人孙某等人随身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又采取威胁的手段向孙某的丈夫被害人夏某索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其间,被告人熊世平等人对被害人孙某、夏某进行殴打并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夏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熊世平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熊世平的家属积极退赃及赔偿了被害人孙某、夏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5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熊世平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害人在熊世平的麻将室内出千,严重干扰了熊世平的生意,被害人本人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熊世平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2、熊世平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认罪悔罪情节;3、熊世平具有退赃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被害人孙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害人夏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熊世平的身份材料;证人郑立春付娟、叶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熊世平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世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熊世平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世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