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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黄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江,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大方县。2011年1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30日因吸毒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8日因吸毒被永康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4月24日因吸毒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6月5日因吸毒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黄江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农贸市场,后尾随被害人刘某到附近的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刘某上车之际,盗得被害人刘某抱在手中的婴儿车车兜内的一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元、银行卡7张、身份证2张。现被盗财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监控视频、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江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江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