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终27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原开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王安运、耿家旺(实习),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豫022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豫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玉皇庙镇洼张村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经法医鉴定,王某甲之损伤属重伤二级。经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封市祥符区城区其租房处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另查明,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王某甲共计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另王某某系初犯,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自首情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通)鉴(法医临床)字【2014】2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意见书,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公交认字【2014】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单,车辆识别代码,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称“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虽打电话报警,但在本案刑事立案后,经公安机关通知王某某不能主动到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称“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本案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量刑适当。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李玉龙审判员 孙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