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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6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白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白某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312号原告谢某某,男被告白某某,男被告刘某,男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份到10月份,原告给二被告承包的长庆油田增压站工程供石料,二被告欠石料款76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欠条一支。二被告欠款后于2016年3月5日偿还给原告40000元,剩余36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支,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欠原告石料款76000元,二被告于2016年3月5日偿还石料款40000元,剩余36000元。被告白某某、刘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白某某、刘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份到10月份,原告给二被告承包的长庆油田增压站工程供石料,价款共计76000元,由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欠条一支。欠款后二被告于2016年3月5日偿还给原告40000元,剩余36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白某某、刘某欠其石料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石料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石料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