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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辖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王喜发与梁凤海、李国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凤海,王喜发,李国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凤海,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发,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审被告:李国强,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上诉人梁凤海因与被上诉人王喜发、原审被告李国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7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梁凤海上诉称,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北省三河市,所以,本案应当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梁凤海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代理审判员  薛东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