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3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福兴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581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福兴,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繁荣村***号。2015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董纯瑕,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福兴及其指定辩护人董纯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4日晚,被告人陈福兴与王某(化名)电话谈妥以500元的价格交易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包,后陈福兴在安吉县xx街道xxx停车场与王某见面,当场贩卖冰毒0.43克(净重)给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后被安吉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并搜查出其随身携带的冰毒2.33克。2.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福兴与李某(化名)电话谈妥以200元的价格交易冰毒一包,后陈福兴在安吉县xx街道xx大道工商银行附近与李某见面,当场贩卖冰毒0.18克给李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3.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福兴与李某电话谈妥以200元的价格交易冰毒一包,后陈福兴在安吉县xx街道xx大道工商银行附近与李某见面,当场贩卖冰毒0.18克给李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福兴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福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于2016年4月下旬贩卖给李某的甲基苯丙胺不构成单次的贩卖,该0.18克毒品是因为在4月中旬贩卖给李某时,对方称毒品数量太少,其事后补给李某的毒品。指定辩护人董纯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护称:该笔犯罪是第3笔犯罪事实的延续,不构成单独的贩卖,被告人陈福兴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另辩护称,被告人陈福兴无刑事犯罪前科,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福兴在安吉县xx街道工商银行附近,将约0.1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化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福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龚某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福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福兴在安吉县xx街道工商银行附近,将约0.18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陈福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陈福兴在2016年4月中旬和4月下旬二次贩卖冰毒给李某,其中,在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2点多,李某打电话给陈福兴要求购买200元冰毒,双方约定在xx街道xx大道工商银行附近交易。后陈福兴携带一包0.3克(净重至少0.18克)的冰毒到约定地点后将冰毒交给李某,李某给被告人陈福兴人民币200元。当时李某开车过来交易,车上副驾驶及车后座坐着李某的朋友。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李某在2016年4月中旬、4月下旬和5月1日晚上从被告人陈福兴处购买过三次毒品,其中,在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福兴要求购买2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在xx街道xx大道工商银行附近交易。后李某和朋友龚某某、谢某驾车驶往约定地点,陈福兴将一包约0.3克的冰毒交给李某,李某给被告人陈福兴人民币200元。3.证人龚某某和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李某在2016年4月中旬和4月下旬二次问被告人陈福兴购买冰毒,其中,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福兴称要购买200元的冰毒,二人约定在xx街道xx大道工商银行附近见面。后李某驾车带领龚某某和谢某前往约定地点,二人见面后,陈福兴将一小包冰毒交给李某,李某支付给陈福兴人民币200元。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福兴与证人李某在所述毒品交易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5.人口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及相关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2016年5月4日晚,被告人陈福兴在安吉县xx街道xxx酒店停车场,将1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化名),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该包已交易的毒品疑似物,并从被告人陈福兴上衣左胸前口袋处搜查出冰毒疑似物4包。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扣押的已交易的1包毒品疑似物和从被告人陈福兴处查获的4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已交易1包的毒品净重0.43克,从被告人陈福兴处查获的4包毒品净重2.3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福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福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检查笔录,现场视频,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陈福兴及其指定辩护人董纯瑕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犯罪事实不构成单独贩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福兴在侦查阶段有多次稳定供述称,在2016年4月中旬和4月下旬先后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每次都是0.18克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该事实亦有证人李某、龚某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被告人陈福兴和指定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4月下旬的0.18克是因前次贩卖的数量过少而多补给对方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仅无相应证据证实,亦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兴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福兴无刑事犯罪前科,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福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福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福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依法予以追缴;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76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洁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