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6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常州国旺商贸有限公司与常州司尔科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国旺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司尔科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6006号原告:常州国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友谊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袁国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司尔科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新园路11号。法定代表人:马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丑世栋,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炜,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常州国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旺公司)诉被告常州司尔科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尔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国祥,被告司尔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丑世栋、陈龙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883.5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截止2016年2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结欠原告111883.59元。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支付了30000元,余款81883.59元尚未支付。被告司尔科公司承认原告国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基于被告的现在经营情况,无力支付该款,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司尔科公司承认原告国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81883.59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司尔科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国旺商贸有限公司81883.5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4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44元,由被告常州司尔科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韦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子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