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代某、东北营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某,东北营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法定代理人代猛,男,汉族,1978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父。法定代理人刘桂华,女,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母。委托代理人马有国,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营幼儿园,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建新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05650803-0。法定代表人李金素,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井治升,该幼儿园员工。上诉人代某因与被上诉人东北营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为被告的学生,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被电视机砸伤,先在东光县医院治疗,当日转沧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4日共住院18天。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费用。原告出院后,根据出院时的医嘱,于2014年12月26日去沧州复查,支付医药费378.4元。2015年1月5日开始,原告在沧州中心医院做高压氧治疗,每天一次,共做30次,原告支付交通费34元。2015年6月15日,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均评定为1人;出院后的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上学时被砸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根据出院时的医嘱去沧州中心医院复查,支付医药费378.4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原告既无证据证明所做检查为初诊医院建议,也未举证证明所检查的内容与在被告处砸伤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所支付的医药费与在被告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为去沧州中心医院做高压氧治疗,支付交通费34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所支付的交通费与在被告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18天,其伙食补助费为18天×100元=1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0元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做高压氧治疗30天伙食补助费3000元,因原告做高压氧治疗并未住院,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均评定为1人。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护理期为30日,该护理期为48天。原告出院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作高压氧治疗30次,需要30天,仍需护理,故原告总计护理期为78天。原告主张其他去北京等地检查仍需要护理期,但原告既无证据证明所做检查为初诊医院建议,也未举证证明所检查的内容与在被告处砸伤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护理期及护理费用,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人数均为一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代猛,根据代猛的户籍,代猛为农民,其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年工资为15410元,年工作日按250天计算,合每天61.64元,则原告的护理费为78天×61.64元=4807.92元。原告主张的由2人护理及原告父母的工资情况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900元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营养期为30天,酌定营养费为900元。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给原告医药费378.4元、交通费34元、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4807.92元、营养费900元,计8520.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元由原告承担342元、被告承担154元。判决后,上诉人代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检查费和药费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实际是两个人护理,且上诉人提供了其父母的误工证明、合同及工资证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出院后,根据出院时的医嘱去沧州中心医院复查,支付医药费378.4元。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既无证据证明所做检查为初诊医院建议,也未举证证明所检查的内容与在被上诉人处砸伤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所支付的医药费与在被上诉人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其他医药费及检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均评定为1人,故原审法院认为护理人数为一人,较为合理,上诉人主张护理人员为其父亲代猛,根据代猛的户籍,代猛为农民,故原审法院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其他交通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并未支持,较为恰当。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营养期为30天,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900元,较为恰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秀良审判员 赵文甲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志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