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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胡全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全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636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全平,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新疆库尔勒市。2003年8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8月10日减刑释放。涉嫌盗窃罪,2016年4月27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6]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全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石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全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全平到库尔勒市兴旺家园小区26号楼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欧尼雅牌劲剑型(48V)两轮电动车盗走,并以9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2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2、2015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全平到库尔勒市和合家园小区13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劲钻型(60V)两轮电动车盗走,并以77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8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3、2015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全平到库尔勒市玫瑰庄园小区32号楼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中沙型(60V)两轮电动车盗走,并以8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4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4、2015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全平到库尔勒市车城美居l期5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喜悦3000型(60V)两轮电动车盗走,并以10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8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5、2015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全平到库尔勒市冠农小区31号楼l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中沙型(60V)两轮电动车盗走,并以10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2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6、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全平到库尔勒市百合一号小区4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远舰5+2型(48V)两轮电动车盗走,并以8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7、2015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全平到库尔勒市现代名苑小区17号楼与16号楼中间,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鸟牌(60V)两轮电动车盗走,并以10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8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8、2015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全平到库尔勒市豪帅丽都华府小区13号楼旁,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鸟牌(60V)两轮电动车盗走,在市巴音水果批发市场并以600元的价格变卖给雷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电动车价值288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雷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2880元。9.2015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全平到库尔勒市汇嘉时代花园小区17号楼4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建设牌JS2000DZH(60V)三轮电动车盗走,在本市盛世名居小区附近并以1000元的价格变卖给雷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42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已从雷某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0.2016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全平到库尔勒市时代花园小区29号楼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中沙(72V)两轮电动车盗走,并以9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11.2016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全平到库尔勒市辰兴新天地小区16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奔腾之星(48V)三轮电动车盗走,在巴音水果批发市场以1100元的价格变卖给刘某甲(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6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刘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损失3060元。12、2016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全平到库尔勒市铁路42区5号楼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建设牌JS2000DZH(48V)三轮电动车盗走,并以11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13、2016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全平到库尔勒市东方一号门口,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鸟牌聚英二代(60V)两轮电动车盗走,并以8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2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14、2016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胡全平到库尔勒市车城现代美居2号楼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天马牌鸿胜(72V)三轮电动车盗走,并以10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56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15、2016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全平到库尔勒市建宇盛府丽苑小区27号楼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极速(60V)两轮电动车盗走,并以12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5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16_2016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全平到库尔勒市千城梨香水韵小区41号楼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鸟牌新霸道型两轮电动车盗走,并以12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2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17、2016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胡全平到库尔勒市东站42区26号楼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安琪儿牌迅鹰(48V)两轮电动车盗走,并以10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18.2016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胡全平到库尔勒市东站42区31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尊郎400(72V)两轮电动车盗走,并以11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36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19.2016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全平到库尔勒市博湖苇业高层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伊莱雅牌中沙(60V)两轮电动车盗走,在恰尔巴格乡政府门口以900元的价格变卖给陈健淮(已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252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20.2016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全平到库尔勒市棉纺厂405号楼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鸟牌龙沙七代(60V)两轮电动车盗走,并以10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7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全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41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全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盗窃数额为54140元,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3.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4.除了第14起外,其他全都是坦白交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全平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全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全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物证起子一把、收条、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杨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宋某某、任某某、叶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张某、刘某乙、李某某、冉某某、宋某某、郑某某、李某乙、赖某某、张某乙陈述、被告人胡全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全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41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全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全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除本案第14起盗窃犯罪外其他同种较重的盗窃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全平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全平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全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被告人胡全平非法所得3600元,依法追回后予以没收。未追回赃物价值42260元,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三、作案工具:起子一把(绿色握把,长约30厘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贵江审 判 员  王来友人民陪审员  刘 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