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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谢兵,刘世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强,谢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7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世强,男,1986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谢兵,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强、谢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世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世强、谢兵结伙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万泉街5119栋楼外坝子处,将被害人严某某存放在此的一辆倍特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存放在重庆市江北区红锦大道26号外花坛处。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经发还给被害人严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770元。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刘世强、谢兵在重庆市巴南区G75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捉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世强、谢兵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世强、谢兵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盗电动车照片,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世强、谢兵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辨认、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强、谢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2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世强、谢兵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世强、谢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世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世强、谢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刘世强、谢兵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世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馨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