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童某1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1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刑初292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1,绰号“大滑”、“大哇之”,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2008年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1犯赌博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雅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1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4年11、12月期间,被告人童某1伙同李某1(已判决)、李某2(另案处理)、张某1(另案处理)、李某3(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连城县莲峰镇莲花市场内以摇色子押铜宝方式坐庄聚众赌博,参赌人员有林某1、罗某1、谢某1等20余人。期间,被告人童某1在赌场上负责摇色子、吃赔钱和参与合股坐庄等。另查明,被告人童某12008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童某1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1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本院(2008)连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李某1、李某3、张某1、李某2、陈某1、黄某1、张某2、王某1、沈某1、罗某2、罗某1、赖某1、林某2、罗某3、李某2、林某3、张木生、林某4、吴某1、余某1、罗某4、李某3、罗某5、林某1、谢某1、童某2、罗某6、李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童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1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1在伙同李某1坐庄聚众赌博过程中,先后负责摇色子、吃赔钱和参与合股坐庄,其作用与李某1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童某1关于其属从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童某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1案���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童某1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 振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