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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5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丽红与李桂荣、国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红,李桂荣,国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227号原告陈丽红,女,蒙古族,教师,现住科左后旗。被告李桂荣,女,汉族,个体,现住科左后旗。被告国敬军,男,汉族,铁路职工,现住科左后旗。原告陈丽红与被告李桂荣、国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荣、国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9日被告李桂荣、国敬军夫妻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000.00元,一年期,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还款2670.00元整),贷款起期2016年1月6日,贷款止期2017年1月6日,原告是担保人。2016年3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原告打电话说联系不上贷款人夫妻。原告多方联系,无法联系上被告夫妻,只好替被告夫妻还贷。自2016年3月起至2016年9月,原告共计还贷款18690.00元(每月还贷2670.00元),2016年9月8日原告一次性还清贷款10400.54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李桂荣、国敬军夫妻偿还原告陈丽红人民币29097.38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桂荣、国敬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李桂荣、国敬军夫妻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000.00元,一年期,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还款2670.00元整),贷款起期2016年1月6日,贷款止期2017年1月6日,原告是担保人。2016年3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原告打电话说联系不上贷款人夫妻。原告多方联系,无法联系上被告夫妻,只好替被告夫妻还贷。自2016年3月起至2016年9月,原告共计还贷款18690.00元(每月还贷2670.00元),2016年9月8日原告一次性还清贷款10400.54元。原告于2016年9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桂荣、国敬军夫妻偿还原告陈丽红为其垫付的邮政储蓄贷款29097.38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12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年12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8日汇款收据八枚,2016年9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及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各一份。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9040.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12月29日被告李桂荣、国敬军夫妻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000.00元,一年期,原告是担保人。在联系不上二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将该贷款还清。按照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变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荣、国敬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红款2904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0元,减半收取264.00元,由被告李桂荣、国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乌日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