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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民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乐洪与李彩洪、李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乐洪,李彩洪,李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乐洪,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委托代理人:韦胜全,钟山县钟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彩洪,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饶,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上诉人李乐洪因与被上诉人李彩洪、李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乐洪及其委托代理韦胜全,被上诉人李彩洪、李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乐洪上诉请求:一、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2015年4月18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为本案确定的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是错误的,从而导致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方面出现错误;必然导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上出现错误的判决。上诉人请求撤销协议书,而非确认无效。二、一审法院为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也存在错误,从而导致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方面出现错误。三、由于当事人的重大误解或者协议显失公平,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论述的真实意思、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类的,是合同无效的条件。四、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书中错误的适用了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合同法第八条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并不矛盾,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是合同法第八条的补充和补救。五、上诉人在一审就主张了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尚未能够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原告对赔偿协议具有重大误解。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法律不能适用的问题避而不谈,一味地谈自治原则、真实意思、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实在不能令人信服。六、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相互矛盾,把举证责任强行由上诉人来分担。综上所述,赔偿协议具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节,根据合同法、侵权法等法律规定,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乐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李彩洪、李饶与原告李乐洪因通行问题引发争执,继而发生相互厮打行为,在冲突过程中,被告李彩洪持铁水管将李乐洪打伤。原告李乐洪因伤于2015年3月13日在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1天。花费医疗费20219.8元。原告李乐洪的伤情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乐洪右上臂中下段面积为68.7cm2的皮肤软组织挫伤评为轻微伤,背部右侧外伤至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评为轻伤二级,左前臂外伤后致左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评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8日,在钟山县公安局同古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被告李彩洪与原告李乐洪达自愿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由被告李彩洪、李饶赔偿李乐洪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53633元。交款方式:赔偿协议成立,签字预交25000元,尚欠28633元分4期支付每期要交7159元,每期定三个月为交款期时间,第一期交款时间为7月30日;第二期为10月30日;第三期为2016年1月30日;第四期为2016年4月30日。二、双方在同古派出所领导的主持调解下,在平等互利、自愿、合法达成的协议,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双方应当自觉的履行,在乙方(即原告)领到甲方(即被告)的赔偿款之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再向甲方索要任何补偿,更不能借故闹事;三、甲、乙双方调解协议签字后,双方不能追究任何一方的法律责任。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已赔偿原告共46477元。原告认为《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达成的赔偿款53633元不足以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和后续损失,故原告认为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且原告对赔偿协议具有重大的误解。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因被告李彩洪犯故意伤害罪,被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依据该规定,原、被告双方在钟山县公安局同古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民事合同遵循的是意思自治,而本案的调解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和纠纷后,以争议的法律关系作为客体,双方根据自己的意思自治,综合了各自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大小,以解决纠纷为目的,在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后双方自愿达成的。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等行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双方应根据调解协议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自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根据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大部分自己的义务(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6477元)。对原告提出其实际损失大于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所确认的赔偿数额,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且原告具有重大的误解,提出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乐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乐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李乐洪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李乐洪本次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手术共计住院6天的事实。证据二,李乐洪的疾病证明书,拟证明本次住院手术后医嘱要求:1、全休两个月,门诊伤口定期换药,14天后伤口拆线,不适即诊;2、两个月内避免患肢过度活动以免易再次骨折;3、住院期间需要陪人一名的事实。证据三:李乐洪的医院费收据票据5张,拟证明本次住院手术花费医疗费5212.5元的事实。证据四:李乐洪的残疾人证,拟证明李乐洪被李彩洪、李饶打伤后遗留下肢体三级残疾的事实。证据五:同古镇和平村委的证明,证明李乐洪自被李彩洪、李饶打伤治疗出院后至今未外出务工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所有的证据都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一、二、三能证明上诉人李乐洪取出内固定物住院的情况及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能证明上诉人李乐洪肢体三级残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上诉人李乐洪一审的诉讼请求和二审的上诉请求均为撤销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而非确认《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无效,本案应当定性为合同纠纷,一审定性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上诉人李乐洪在签订协议书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本案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是在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自愿签订的,且上诉人李乐洪委托了法律工作者作为代理人到场并在协议书上签字,上诉人李乐洪应当知晓协议书的内容以及赔偿的计算标准,不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李乐洪以当时不懂法律,误工费等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没有按照广东标准计算,协议书是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为由主张撤销协议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协议书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款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53633元包括:1、医疗费:20228.8元;2、住院误工费:21天×66.93元=1405元;3、住院护理费:21天×66.93元=1405元;4、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5、营养补助费:21天×90元=1890元;6、伤残等级按10级计:20年×6791元×10%=13582元;7、出院后全休三个月:90天×66.93元=6023元;8、一年后按医嘱取出固定物:5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签订协议书时,上诉人李乐洪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取出固定物所需的各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上诉人对打架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双方为了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必然存在对自身利益有所退让的情形,协议书中各项赔偿金额的计算,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协议书在订立时并没有显失公平。上诉人李乐洪以协议书在订立时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协议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乐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乐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丽琪代理审判员  张依传代理审判员  卢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美妃 来源:百度“”